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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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门 市 新 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1xxxx501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xx村委会下古井二村十二巷x号。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仕强、林某某,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伟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5时许,驾驶粤JU179G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往新会区古井镇方向行驶,行至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旧中学路段时,与同向由黄某光所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光系颅脑损伤死亡。
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 3年1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已支付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辉、谈某伦、何某莲、陈某余的证言,有扣押的肇事车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监控资料,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据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可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
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陈某某
人民审判员:柯某某
人民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关某某